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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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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

    成文日期:200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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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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